第 63 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 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 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