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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32 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
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
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
、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
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
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