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 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