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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1 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
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
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
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
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
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
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