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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
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