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 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