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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9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