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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