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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