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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