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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45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
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