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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 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