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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
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