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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