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