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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