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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8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
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
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