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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66 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