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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3-2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
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