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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3 條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
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
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
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