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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0-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
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
重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