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
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
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