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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56 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記
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
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