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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
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
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