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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34 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
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者,
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一併
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