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 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者, 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一併 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