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