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8 條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 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