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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72 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
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
繳回航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