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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37 條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
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
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