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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5 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
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