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3 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 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 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 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 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