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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3 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
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
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
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
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