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0 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 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 ,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