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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 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