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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6 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 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