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 源如下: 一、出售 (租)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