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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55-1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