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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