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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8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
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