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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 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