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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
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