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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22 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