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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2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
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