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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54 條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
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