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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48-2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