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2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