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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34 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
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