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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
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
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
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