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 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 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 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 經費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