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