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 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 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 延長六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