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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6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
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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